| 物理治療師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 |
|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三日總統 (84)
華總 (一) 義字第 0646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60 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總統 (88) 華總 (一) 義字第 88003034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26、54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191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9、39、47 條條文;增訂第 21-1、52-1、58-1 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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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 |
| 第 1 條 |
中華民國國民經物理治療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者,得 充物理治療師。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 第 2 條 |
中華民國國民經物理治療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物理治療生證書者,得 充物理治療生。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 第 3 條 |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 第 4 條 |
請領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 |
| 第 5 條 |
非領有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者,不得使用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 生名稱。 |
| 第 6 條 |
曾受本法所定撤銷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處分者,不得充物理治療 師或物理治療生;已充任者,撤銷其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 |
| 第 二 章 執業 | |
| 第 7 條 |
物理治療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送驗物理治 療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
| 第 8 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 經撤銷物理治療師證書者。 二 經撤銷物理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 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或身體異常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 第 9 條 |
物理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 機構、物理治療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 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
| 第 10 條 |
物理治療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 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備。 物理治療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
| 第 11 條 |
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執業,應加入所在地物理治療師公會或物理治療 生公會。 物理治療師公會或物理治療生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 第 12 條 |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左: 一 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 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 操作治療。 四 運動治療。 五 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 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 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
| 第 13 條 |
物理治療師對於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如有疑點,應詢明醫師確 認後,始得對病人施行物理治療。 |
| 第 14 條 |
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或不適繼續施行物理治療者,應即 停止並聯絡醫師,或建議病人由醫師再行診治。 |
| 第 15 條 |
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記載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施行物理治療之情形與日期。 |
| 第 16 條 |
物理治療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 告。 |
| 第 17 條 |
物理治療生業務如左: 一 運動治療。 二 冷、熱、光、電、水、磁等物理治療。 三 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四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為之。 |
| 第 18 條 |
物理治療生執行前條業務,準用本章物理治療師執業規定。 |
| 第 三 章 物理治療所 | |
| 第 19 條 |
物理治療所之設立,應以物理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物理治療所之物理治療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 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 ( 市) 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 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20 條 |
物理治療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物理治療師,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
| 第 21 條 |
物理治療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非物理治療所不得使用物理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 |
| 第 21- 1 條 |
物理治療所不得使用左列名稱:
一 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物理治療所名稱
。
二 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或受停業處分之
物理治療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 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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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2 條 |
物理治療所停業、歇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 內報請原發照機關核備。 物理治療所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
| 第 23 條 |
物理治療所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其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 ,懸掛明顯處所。 |
| 第 24 條 |
物理治療所應保持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
| 第 25 條 |
物理治療所對於物理治療紀錄、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應指定適當 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十年。 |
| 第 26 條 |
物理治療所收取費用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 |
| 第 27 條 |
物理治療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物理治療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
| 第 28 條 |
物理治療所之廣告,其內容以左列各款事項為限: 一 物理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 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物理治療師,不得為物理治療廣告。 |
| 第 29 條 |
物理治療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
| 第 30 條 |
物理治療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衛 生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 料蒐集。 |
| 第 31 條 |
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或物理治療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 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
| 第 四 章 罰則 | |
| 第 32 條 |
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器械沒 收之。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第 33 條 |
物理治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物理治療生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二項之罪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 得撤銷其執業執照或其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 |
| 第 34 條 |
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撤銷其物理治療師或 物理治療生證書。 |
| 第 35 條 |
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緩;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 其執業執照: 一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 二 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 |
| 第 36 條 |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規定之 一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 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仍未遵行者,處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物理治療師公會或物理治療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社會行 政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37 條 |
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執業執照;受 撤銷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撤銷其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 。 |
| 第 38 條 |
物理治療所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撤銷其開業執照:
一 容留未具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人員擅自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
。
二 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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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9 條 |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規定之一或未符合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之標 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 定之一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 第 40 條 |
違反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一者, 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41 條 |
物理治療所之負責物理治療師受停業處分或撤銷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其 物理治療所予以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 物理治療所受停業處分或撤銷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物理治療師予 以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
| 第 42 條 |
物理治療所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撤銷其負責物理治療 師之物理治療師證書。 |
| 第 43 條 |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物理治療師,處罰其負責物理治療師。 |
| 第 44 條 |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由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 證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
| 第 45 條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 |
| 第 五 章 公會 | |
| 第 46 條 |
物理治療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 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 第 47 條 |
物理治療師公會分省 (市) 公會,並得設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中 央政府所在地。 物理治療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各該主管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 第 48 條 |
物理治療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 以一個為限。 |
| 第 49 條 |
省 (市) 物理治療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物理治療師三十人以上之發起組 織之;其不滿三十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
| 第 50 條 |
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省或直轄市物理治療師公會過半 數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准者,不在此限。 |
| 第 51 條 |
物理治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 (代表) 大會時,由會員 ( 代表) 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理事名額如左: 一 省 (市) 物理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二 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前項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 (代表) 人數二分之一,監事名額不得超 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 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 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 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 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
| 第 52 條 |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 ,以一次為限。 |
| 第 52- 1 條 |
上級物理治療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下級物理治療師公會選派參 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下級物理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物理治療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以該下 級物理治療師公會之理事、監事為限。 |
| 第 53 條 |
物理治療師公會每年開會員 (代表) 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物理治療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 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 大會之職權。 |
| 第 54 條 |
物理治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歷表及職員名冊,送請所在地社 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 |
| 第 55 條 |
各級物理治療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 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 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 會員之入會或出會。 四 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五 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 會員 (代表) 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 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八 經費及會計。 九 章程之修改。 一○ 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
| 第 56 條 |
物理治療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或 會員 (代表) 大會之決議予以勸告、警告或停權之處分。 |
| 第 57 條 |
物理治療生公會,其組織準用本章物理治療師公會之規定。 |
| 第 六 章 附則 | |
| 第 58 條 |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物理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 校畢業資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物理治療師特種考試 。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物理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 畢業資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物理治療生特種考試。 前二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為限。 |
| 第 58- 1 條 |
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 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59 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 第 60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三十二條自本法公布之日起滿五年施行。 |